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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投機風險的法律應對_虛擬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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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世界上第一枚虛擬貨幣——比特幣出現之后,虛擬貨幣的發展態勢令人咋舌,不僅在種類上日益豐富,而且在價格上也一路飆升。虛擬貨幣背后蘊含的財產價值與升值潛力引發人們的炒幣風潮。人們對虛擬貨幣的追逐更多的是將數字貨幣作為投機品,通過投資數字貨幣賺取豐厚利益。然而,新事物也會帶來新風險,在數字貨幣投機中,投機者會面臨諸多伴生風險。

三類風險

第一,普通詐騙風險。這是指行為人對數字貨幣投機人實施詐騙,進而構成“詐騙罪”的行為風險。在數字貨幣投機的伴生風險中,普通詐騙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高發性。以數字貨幣為噱頭,行為類型的多樣化造成詐騙行為人無孔不入。普通詐騙風險不僅包括涉眾型詐騙,這類案件往往同時具有諸多共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還包括對于個體型詐騙,這類詐騙往往發生于個人之間,由于犯罪難度較低,則案件發生率也高。

第二,龐氏騙局風險。這是指數字貨幣投機過程中較常發生的一種伴生風險,依托數字貨幣,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般以數字貨幣作為噱頭,吸引人們參加傳銷組織。以數字貨幣為噱頭的龐氏騙局不僅會從升值空間與發展前景等方面大力鼓吹數字貨幣的投資價值,為自己發行的“數字貨幣”披裹專業化、科技化及前沿化外衣,并且利用我國“數字化發展”政策,將“數字貨幣”作為傳銷商品,從而降低公眾警惕性,使其更容易相信傳銷組織所虛構的傳銷項目。縱然披上“科技化”“合法化”外衣,也無法掩蓋傳銷行為的本質。

動態 | 陜西府谷局逮捕虛擬貨幣詐騙犯:12月12日,陜西府谷檢察院對該縣局提請的“9·17”特大跨境電信網絡詐騙案中10名犯罪嫌疑人以涉嫌詐騙罪依法批準逮捕。“9·17”特大跨境電信網絡詐騙案從國外遣返的犯罪嫌疑人達300余人。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微信廣泛發布股票方面的知識,冒充股票“專家”,在網絡上宣傳該“專家”微信二維碼。若受害人添加該“專家”微信后,便按照該組織提供的聊天劇本與受害人聊天,獲取受害人信任,將受害人拉到所謂的“股票交流群”,引誘受害群眾購買該組織操控平臺下的“虛擬貨幣”。后期通過后臺操作使受害人購買的“虛擬貨幣”價格大跌,從而騙取受害人資金。所謂的“股票交流群”中,除受害人外,其余人都是犯罪嫌疑人冒充。[2019/12/20]

第三,公眾面臨的非法金融集資風險。例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非法經營等。在數字貨幣投機背景下,非法集資風險主要是指項目投資人向公眾籌集數字貨幣,這種類型被稱為ICO(Intial?coin?offering),即首次幣代發。但是ICO融資模式風險很多,多有欺詐與投資失敗之風險。根據具體情況不同,ICO行為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以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2017年央行等七部委出臺了《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代幣風險公告”),叫停ICO項目以期避免相關風險,但是ICO行為的伴生風險并非就此了結。數字貨幣的價格持續高漲,ICO投機風險仍然存在。

動態 | 陜西定邊縣人民檢察院破獲一起虛擬貨幣詐騙案:12月12日,定邊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詐騙罪對一起跨境電信詐騙案的鄧某、譚某等九人依法批準逮捕。據悉,2018年6月份以來,犯罪嫌疑人鄧某、譚某等九人先后在不同時間受雇于同一公司,以出國旅游為幌子,出境菲律賓。先后通過注冊的虛假信息、微信號、加好友、拉群、直播間診股、誘導被害人進行區塊鏈或者虛擬數字貨幣投資,在后臺操縱價格制造虧損假象從中獲利。該犯罪團伙實施的是一種典型的以投資理財為幌子的“殺豬盤”式的詐騙行為。今年8、9月份以來,該犯罪團伙又利用電腦軟件對外撥打語音詐騙電話,實施上述投資理財詐騙行為。(陜西檢察網)[2019/12/20]

探究風險源:個人、價值與外部環境

在投機者個人層面,虛擬幣與數字貨幣混同,且區分難度大。去中心化是數字貨幣的典型特征,犯罪分子利用公眾對數字貨幣去中心化特征的信賴,將可操控的虛擬幣裝點成數字貨幣騙取他人財物。在數字貨幣投機中所出現的部分“數字貨幣”,其實是類似于區域網絡系統內所使用到的“游戲幣”等虛擬幣。這種虛擬幣的場景構建,包括價格浮動、匯率、交易量等,都可通過系統操控其具體表現與變化。虛擬幣與數字貨幣具有形式共性,如數字形式性、網絡依附性等。普通公眾難以從外觀上區分兩者,即使從技術上可以區分,受害人也難以直接進入系統進行查驗。即使個別受騙者查驗出問題,也不會且無法說服所有其他受騙者相信自己查驗結果。

動態 | 美國國稅局正對未正確申報虛擬貨幣交易收入的人采取行動:美國國稅局(IRS)已開始對那些他們認為在虛擬貨幣交易中沒有正確申報收入和稅款的人采取行動。 該機構最近發出了名為“Letter 6174-A”的信件,內容如下:“我們有信息表明,您擁有或曾擁有一個或多個包含加密貨幣的賬戶,但可能沒有正確報告您涉及虛擬貨幣的交易,包括加密貨幣和非加密虛擬貨幣。”(Bloomberg Tax)[2019/7/18]

在價值層面,數字貨幣領域存在大量價值泡沫。數字貨幣的去中心化且發行數量固定能夠消解國家信用危機,抑制通貨膨脹,但是市場決定價格機制,由于缺少必要的政府把控,使得數字貨幣浮現出巨大的價值泡沫。數字貨幣的價值泡沫不僅激發了公眾的趨利本性,并且對數字貨幣投機風險產生影響,具體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價值泡沫激發投機行為與犯罪行為。人具有趨利之本性,而數字貨幣巨大價值泡沫自然吸引公眾實施投機行為,正因如此,在巨大利益誘使下,針對數字貨幣投機的犯罪行為花樣百出、愈演愈烈。第二,價值泡沫掩蓋騙局虛假性。數字貨幣令人咋舌的價值泡沫,被犯罪行為人所利用以掩蓋其欺騙性質,降低公眾警惕性并使其陷入投機騙局。第三,價值泡沫破裂致使公眾財產損失難以挽回。數字貨幣的價值泡沫現象既會造成數字貨幣價格高漲,也會造成價格跌落。去中心主義發行模式下,當數字貨幣泡沫破碎,投機失敗,無人對損失負責。即便認為投機屬于風險自負行為,但是由于缺乏正確引導所導致的公眾損失,容易引發群體事件進而造成社會的不穩定。

348個網站被檢測出Coinhive虛擬貨幣挖礦代碼:網絡安全研究者Troy Mursch近日表示,約348個網站被檢測出了Coinhive虛擬貨幣挖礦代碼,所有感染網站都使用相同的Coinhive站點密鑰,并指向同一個地址,通過檢查Fiddler后確認密鑰仍處于活動狀態。據悉,受感染的網站包括美國國家勞工關系委員會、聯想用戶網站等。[2018/5/9]

在外部環境層面,國際差異性監管漏洞。代幣風險公告重申了數字貨幣的非貨幣屬性,并且禁止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以及開展與代幣發行融資交易相關的業務。雖然我國對數字貨幣采取禁止態度,但是世界范圍內存在諸多對數字貨幣持積極肯定態度,并積極修改本國法律,以應對可能帶來的變化,比如美國、德國、日本等。國際上不同國家差異監管措施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誘發或者擴大數字貨幣投機風險。國際差異性監管致使我國投機者處于不利地位。我國投機者表現出投機的盲目性與易受騙性。在國際性數字貨幣投機領域,我國民眾的利益易受他國投機者所侵害。

摩洛哥政府監管部門針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發出嚴厲警告:摩洛哥政府監管部門對該地區的比特幣和加密貨幣的狂熱者發出了嚴厲的警告,該警告聲明:“根據《外匯條例》的規定,規勸有關人士遵守《外匯條例》的規定,這與外國的金融交易必須通過經授權的中介機構進行,并應使用由銀行(Bank of maghrib)列出的外國貨幣。”同時,該部門還表示:“通過虛擬貨幣進行的交易構成了對交易規則的侵犯,可能會受到現行法律的處罰和罰款。”[2018/4/20]

兩方主體的規范化:“投機人”與“監管人”

在投機人層面,劃分風險自擔范圍。作為投資者,公眾面對數字貨幣應該保持理性態度,正確認識數字貨幣的本質即數字貨幣投機的不確定性與高風險性。在認識到數字貨幣投機的風險性之后,基于自己的真實自由意識所實施的投機行為,投機人應該獨自承擔風險。由此可知,真實自由意識下的投機行為是投機人風險自擔的內在條件。但是,投機人風險自擔應設置兩個外在條件:

其一,投機項目具有合法性質。數字貨幣投機風險中存在諸多具有欺詐性質的伴生風險,這些風險要么是不存在數字貨幣或者投資項目,要么以虛擬幣冒充數字貨幣來吸引資金。對于發起者違法犯罪的行為,不能由投機者承擔風險與損失。

其二,投機人投機前接受充分的風險告知。由于數字貨幣的復雜性與新穎性,投機人的風險認知義務應從投機人轉向發起人,發起人承擔風險告知義務。在數字貨幣投機過程中,夸大數字貨幣的高利潤性,刻意回避數字貨幣的高風險性是引起公眾盲目投資的重要原因。加之公眾對數字貨幣的運行原理、投機方式知之甚少,因此,現階段投機人接受充分的風險告知是解決這一問題的重要措施。

在監管人層面,明確數字貨幣監管機構的監管職責。民間投資本是發起人與投資人之間的資金往來,但是由于發起人與投資人之間的投資地位差異,使得容易滋生欺詐行為。因此,第三方監管平臺尤為重要。明確的監督管理機構是實現有效監管的關鍵環節,對此,應設立數字貨幣金融監管機構來對數字貨幣的實施統一監管,有針對性的監管是防范數字貨幣投機的欺詐風險的重要措施。從域外監管經驗來看,設立統一的數字貨幣監管機構是常見的治理措施。如日本金融廳對日本境內數字貨幣交易行為實施監管,新加坡金融監管局(MAS)監管在新加坡的虛擬貨幣中介機構等。從數字貨幣的研發與管理實踐可知,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數字貨幣的主要監管機構。充分發揮對數字貨幣的監管作用,數字貨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具備但不限于以下重要職能。

第一,監管數字貨幣從業機構。具體而言,包括對從業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等進行登記與審查,主要審查交易機構的真實性與運營能力。并將數字貨幣從業機構的基本情況與審查結果予以公示。

第二,審查數字貨幣投資項目。企業對于面向公眾發起數字貨幣的投資項目需要向監管部門申報審查,其目的在于國家代替公眾對數字貨幣或投資項目的真偽進行鑒別,從而降低數字貨幣投機的欺詐風險。

第三,雙向風險告知職能。數字貨幣監管機構對公眾和企業具有風險告知義務,監管機構對公眾的告知義務是抽象行政行為,其并非針對具體個人,而是面向公眾整體及時發布數字貨幣所出現的新型風險。

第四,與其他機構互通有無。

數字貨幣的監管涉及諸多領域,例如違法犯罪、稅務、貨幣等。單一部門難以解決整個數字貨幣領域,若數字貨幣行業行為涉及其他部分,監管機構應及時與相關機構進行溝通銜接。

作者:盛豪杰 作者單位:安徽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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