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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他人比特幣,竟然不算偷?_數字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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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作者:?曼昆區塊鏈律師團隊

2022?年?11?月?23?日,分布式資本合伙人沈波在推特上發文,說自己的數字貨幣錢包被盜,損失金額高達?4200萬美元。

金融活動,而個人支配的比特幣也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在比特幣無法認定為財產的情況下,非法竊取比特幣的行為,需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予以規制。”

看完文之后我陷入沉思,憑借樸素的法感覺,既然我的東西被偷了,偷東西的人不自然應該是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嗎,為什么會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呢?

二、盜竊數字貨幣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合理嗎?

Yuga Labs因注冊BAYC狼頭骨標志而被指控盜竊知識產權:金色財經報道,Yuga Labs 的主要NFT系列Bored Ape Yacht Club (BAYC)的標志性狼頭骨標志在沒有適當許可的情況下被非法注冊為商標。該圖片最初由一家專門為兒童和初學者提供繪畫教程的公司發布。[2023/2/19 12:15:47]

首先要明確一點,雖然這篇文章發表于中國檢察官雜志和微信公眾號內,文章作者也是在職檢察官,但是嚴格來說,這篇文章只是一種學理上的討論,并不構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釋。但是這種實務類文章,在各地司法實踐中也是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

湘潭縣局天易派出所破獲一起以太坊幣盜竊案:湖南省湘潭縣局官方微博稱,1月18日,湘潭縣天易派出所接到楊某某報警稱自己手機IMTOKEN錢包內的3.9個以太坊數字貨幣不見了,損失價值大約在19000元左右。民警迅速趕到現場詳細了解該新型犯罪的作案手段和過程,圍繞數字貨幣及IMTOKEN電子錢包進行系統學習,并查閱相關法律條文,通過詢問楊某某及分析梳理平臺交易記錄和異常數據,確定白石鎮的馬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1月27日,迫于機關抓捕壓力,馬某某主動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經訊問:馬某某如實交代了其趁幫楊某某操作手機時,竊取楊某某IMTOKEN錢包助記詞(密碼),后私自登陸其賬戶將楊某某賬戶內的3.9個以太坊幣分兩次賣掉的犯罪事實。目前,馬某某已被機關依法刑事拘留,追回贓款19700元已返還受害人,案件仍在進一步辦理中。[2021/1/28 14:14:17]

以我本人在裁判文書網以“比特幣”“盜竊”為關鍵字進行檢索為例,各地法院既有以盜竊罪進行定罪處罰,又有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對被告人進行定罪處罰。一份大連市中級法院的所做的遼?02?刑終?258?號刑事判決書具有一定代表性,在一審認定被告人為盜竊罪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犯盜竊罪部分,改判當事人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相對應的刑期也從十一年驟降至四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辦理一起盜竊電能挖礦比特幣案件:近期,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人民檢察院辦理了一起盜竊電能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為使用比特幣礦機謀利,通過對所住房間的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改造致其失效,造成國家損失數萬元。審查起訴過程中,該院檢察官發現供電公司在維護用電秩序的管理上存在一些問題,如查處竊電行為的能力有待加強,與偵查機關配合不夠密切,未對竊電者依法、依規進行處罰等。針對上述問題,為準確懲罰犯罪、保護國家利益,該院與國網冀北電力有限公司唐山供電公司召開座談會,向其發送《檢察建議書》,詳細分析了其在維護用電秩序中存在的隱患問題,并且有針對性地提出了具體建議。(澎湃新聞)[2020/5/19]

既然如此,那就讓我們沿著這篇文章的思路,思考一下認定盜竊數字貨幣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合理性。

動態 | 一名男子起訴Gemini和CIT,稱其資金被人盜竊并用于購買加密貨幣:據The Block消息,男子James Chen正在起訴Gemini,稱其疏忽大意,沒有注意到7天內有大量資金從其貨幣市場賬戶轉移到交易所購買加密貨幣。 原告稱,2018年4月,他在CIT的賬戶中有超過263799美元。他離開美國,前往中國和澳大利亞。在澳大利亞時,他聲稱自己在澳洲內陸無法使用電子郵件或手機服務。原告稱,“不明身份的人竊取了他的身份,并進入了其在CIT的銀行賬戶。2018年4月24日,不明身份的個人將原告在CIT的存儲賬戶中的263799.28美元轉入原告在CIT的貨幣市場賬戶,賬戶編號尾數為9645(CIT貨幣市場賬戶)。幾天后,Gemini收到92500美元和157000美元的電匯。據稱,這些錢被“未經授權的個人”用來購買加密貨幣。2018年6月,原告稱發現另外兩個銀行賬戶的欺詐性活動,并意識到他已經被鎖在其CIT賬戶之外。CIT拒絕了他向其提出的爭議。除了Gemini之外,他還起訴CIT,聲稱其違反《電子資金轉移法》。[2019/7/15]

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設立在刑法分則第六章擾亂公共秩序罪中,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應為為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數據安全;盜竊罪則是一個傳統的自然犯,其所保護的法益為他人占有的財物,此財物的范圍包括有體物、無體物和財產性利益。非法竊取比特幣這篇文章中之所以認為盜竊數字貨幣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因為數字貨幣在央行、工信部等部委發布的通知中認定不屬于貨幣,不具有財產性質,不符合盜竊罪中的財物概念,所以才應以非法竊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

但是這篇文章中忽略了一個重要的問題,通知中寫道“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于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通知雖然否定了數字貨幣的貨幣屬性,但是從來沒有否認數字貨幣的商品屬性,既然是商品,則自然應當被視作“財物”進行刑法上的規制與保護。

從另一個角度思考,為全社會所拒絕的物品,其非法屬性甚至有全國人大所制定的法律為其背書,其不僅不具有商品屬性,甚至我都不認為其具有物品屬性。但是,《全國部分法院審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談紀要》中明確說明“盜竊、搶奪、搶劫的,應當分別以盜竊罪、搶奪罪或者搶劫罪定罪,但不計犯罪數額,根據情節輕重予以定罪量刑”。既然在法律中都對其進行否定性評價的可以作為刑法中盜竊罪所保護的“財物”,那么我們有什么理由把一個僅僅由部門規章排除在貨幣之外的財物排除在盜竊罪的法益保護范圍之外呢?

將盜竊數字貨幣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在實務中還有一個更重要的問題,如何確定最終被告人刑期。按照前述文章邏輯,數字貨幣不視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則數字貨幣就沒有認定其市場價值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同樣我們也可以依據“審理犯罪紀要”中所說同理適用,不計犯罪數額。但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入罪標準其中一項就是“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既然數字貨幣被盜無法進行價值評估,那么該如何認定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的損失,也是一個需要研究的問題。

最后此篇文章認為,盜竊“冷錢包”的行為因為沒有入侵計算機系統的行為,沒有造成實際損失,是無罪的行為。這個結論我不想從法律角度解讀,只想問問,根據能量守恒定律,被害人花大價錢買了數字貨幣存在“冷錢包”內,但是盜竊“冷錢包”又沒有侵入計算機系統,行為人不構成犯罪。那么被害人連救濟的途徑都沒有,他的錢去哪了,憑空消失了,能量在這一刻突然不守恒了?

最后,我想說一下,作為數字貨幣的玩家,在數字貨幣遭遇被盜的情況下還是要找報案以維護自己的權益,畢竟最終的盜竊數字貨幣的司法實務中,還是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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