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虛擬貨幣出現以來,堪稱無與倫比的暴漲程度一方面讓一個個先到的投資者獲得數以億計的紅利,另一方面也讓一部分場外觀望的投資者心癢著急起來。
場外投資者這種著急上車的心態給了一些犯罪分子可乘之機,利用宣傳發幣、出售礦機、托管礦機或虛擬幣理財服務等等業務,詐騙投資者本金,實則沒有開展任何業務。而這批案件最終往往會被司法機關以集資詐騙罪進行處理。
本文以虛擬貨幣和集資詐騙罪交叉的案件出發,總結此類案件要點,與法律行業同行進行探討,也希望能為區塊鏈行業從業者帶來幫助,減少此類刑事風險。
檢索網站:Alpha 法規庫
檢索日期:2023年6月10日
關鍵詞:“虛擬貨幣”、“刑事案由”、“集資詐騙罪”
本次檢索,共檢索到159篇文書。其中基層法院96篇,中級法院53篇,高級法院10篇。
Alpha 法規庫中不同時間段集資詐騙罪裁判文書數量
二、什么是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是刑法規定的一種金融詐騙犯罪,集資詐騙行為雖然同樣符合普通詐騙罪的內涵,但集資詐騙行為不僅侵犯了財產權利,而且妨害了國家金融秩序,因此將受到更嚴厲的刑事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DWF Labs購入價值20ETH的WFAI代幣:5月30日消息,鏈上數據顯示,今日晚間,DWF Labs所持有的錢包地址從uniswap分4次購入價值20ETH的WFAI代幣。[2023/5/30 11:48:32]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簡單來說,集資詐騙罪屬于一種特殊的詐騙罪,直接按照集資詐騙罪的刑法規定進行處理。
與集資詐騙罪聯系緊密的另一犯罪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兩者之間的區別在于: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吸收資金后有相對真實的投資項目,目的是通過募資盈利。
而集資詐騙罪則簡單粗暴,犯罪分子吸收資金的目的就是為了騙本金。
兩者非常相近,甚至一部分的犯罪構成是規定在同一法規中的,比如2022年新修訂的司法解釋中,兩者存在很大程度上的重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非法集資司法解釋》”)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
(八)以網絡借貸、投資入股、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第七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從以上的司法解釋,不難看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最重要的區別就是是否通過詐騙方式吸收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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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區別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既然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如此相似,量刑上卻完全不同,那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就成為了一個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
在《非法集資司法解釋》司法解釋中為集資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出了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Glassnode:加密貨幣反彈正在刺激礦工借機退出并確保一些利潤:金色財經報道,據區塊鏈分析公司Glassnode最新數據,對于礦工來說,最近的反彈激勵了他們的賣出,借機退出并確保一些利潤。礦工日收入總量(以美元計)與年平均數之間的比率顯示,與1月初相比,相對的礦工收入增加了254%,突出了整個熊市中該行業經歷的巨大的財務壓力。隨著礦工以美元計價的收入的明顯恢復,由此產生的行為轉變已經從每月+8500枚BTC的積累,轉為每月-1600枚BTC的賣出。自1月8日以來,礦工們已經賣出了大約-5600枚BTC,并經歷了一個凈余額下降的YTD。礦工已經受到當前機會的激勵,準備變現其持有的一部分比特幣。[2023/1/29 11:34:37]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落實到虛擬貨幣行業,行為人吸收資金卻不打算實際經營的當然構成集資詐騙罪,比如發幣售賣而沒有實際的虛擬貨幣產品,進行礦機托管業務而沒有實際的場所和設備。
但司法實務中也會將一部分惡意炒作虛擬貨幣價格的虛擬貨幣發行方作為集資詐騙罪處理,比如2017年暴雷的“能量锎(kāi)”網絡投資平臺案件。
案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浙刑終9號
數據:MATIC銷毀量已超300萬枚:8月14日消息,據MATIC銷毀數據儀表盤顯示,MATIC銷毀量已超300萬枚,目前為3,006,610.65枚。
注:Polygon于2022年1月啟用EIP-1559,每筆交易都將有部分MATIC被累積至銷毀合約中,當合約中積累的MATIC超過2.5萬枚時可以執行銷毀操作。[2022/8/14 12:24:48]
2016年,夏某建立了“能量锎”投資平臺,先根據發展下線數量無償分發相應數量的虛擬貨幣“锎幣”增加用戶數量,再通過人為操作控制“锎幣”在平臺中的價格,讓“锎幣”不斷上漲。促使后來的投資人以更高的價格購買“锎幣”,讓前手投資人獲利。
“锎幣”在2016年6月價格為16美元,2017年9月漲至大約33美元。
實際操作中,比如投資人投資16美元兌換出1“锎幣”,又通過平臺上各種無償獲取“锎幣”的方式無償獲取1“锎幣”,然后夏某等人操控“锎幣”上漲至32美元,投資人售出“锎幣”就能獲得64美元,相當于用16美元本金獲取到了64美元本息,而這64美元都來自于后手投資人的投資款。
夏某等人也在過程中將手中的大量“锎幣”多次套現,并將所得錢款用于個人購房、購車,用于個人的花銷揮霍之中。
這場龐氏騙局也很快暴雷,2017年9月因夏某等人無力兌現“锎幣”價格,案發時“锎幣”價格已經跌至0.3美元,僅法院查明的投資人損失就有4.45億元,
最終,杭州中院對夏某等人的行為定性為集資詐騙罪,對夏某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DFINITY基金會副總裁Michael Lee離職:8月11日消息,DFINITY基金會副總裁Michael Lee宣布離職,并表示其不會離開ICP社區,將繼續幫助IC生態的企業家和開發團隊。[2022/8/11 12:17:59]
該案件就是非典型的虛擬貨幣集資詐騙犯罪,雖然“锎幣”確實存在,但法院結合事實判斷“锎幣”不具有實際的價值,并且夏某將所獲的錢款用于個人花銷揮霍,法院最終也以集資詐騙罪對夏某等人進行了處理。
虛擬貨幣的其他經營者也應當引以為戒,首先操縱虛擬貨幣價格一定存在各種嚴重的刑事風險,其次,對于貨幣發行所獲得的公司資金收入應當通過合規的方式轉化為個人收入再進行使用消費,否則也可能面臨相應的刑事風險。
在筆者之前的文章《一文講透丨中國涉虛擬貨幣傳銷類案件大盤點》中,詳細介紹過國內涉虛擬貨幣的傳銷犯罪:
讀者可能會發現,由于虛擬貨幣的虛擬性,沒有實體商品,經營過程中往往只有資金的流動,所以虛擬貨幣集資詐騙罪和傳銷犯罪的構成非常相似。不僅如此,司法實務中也存在同一案件的被告人中一部分認定為集資詐騙罪,一部分被認定為傳銷犯罪的情形。
那么這兩種犯罪究竟應當如何區分呢?
首先,在司法實務中,法院在對兩罪進行行為的定性時,法院會重點審查行為人對吸收資金的支配能力以及占有、使用、轉化的具體情況。
在司法案例中,項目的發起人、資金的實際控制人更容易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而除此以外的傳銷活動組織者、領導者被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區分的主要標準就是對資金的支配和用途而進行的。
其次,在法院審查內容里,法院會重點關注資金的用途,即收取資金是否大部分用于項目的運營。
在傳銷犯罪中,雖然沒有真實的生產經營活動,但傳銷活動的組織領導者在進行虛擬貨幣傳銷活動時,也會產生許多成本,例如用于層級返利的獎金、為推行挖礦模式購買大量礦機的費用、辦公場地物業費用及人員工資等。(如前文提到的“能量锎(kāi)”網絡投資平臺案件)
而在被判處集資詐騙犯罪的案件中,項目的發起人、資金的控制人則將大部分的資金用于了個人花銷,符合《非法集資司法解釋》對非法占有行為的認定。
總的來說,虛擬貨幣項目的發起人更有可能涉及集資詐騙罪。發起人如果將經營所得資金主要用于經營活動本身的,往往會被認定為傳銷犯罪,而將經營所得大部分都用于個人花銷的,則更容易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大多數虛擬貨幣發行方為了避免法幣交易帶來的各類風險,經常選用虛擬貨幣作為交易的中介,用戶只能使用穩定幣為主的各類虛擬貨幣。這種經營方式確實可以減少很多方面的經營風險。
那么如果只收取虛擬貨幣,構成集資詐騙罪么?
答案是會的。
虛擬貨幣已經產生了近十個年頭了,司法實務上也對虛擬貨幣逐漸產生了一套成熟的認識和處理方式。雖然虛擬貨幣沒有被政府認可其有貨幣的性質,但由于無論何種虛擬貨幣,最終還是要通過兌換成美元、人民幣等法幣實現自身的價值,因此司法機關一般會認定虛擬貨幣屬于一種吸收資金的媒介或道具。
因此,在虛擬貨幣業務中,雖然虛擬貨幣不屬于貨幣或者資金,但是僅收取虛擬貨幣不影響司法機關對行為人吸收資金行為的認定,當然地,只收取虛擬貨幣也不影響對集資詐騙罪的認定。
咨詢集資詐騙罪問題的朋友在咨詢中經常關心量刑的問題,而量刑上最主要的問題是犯罪數額的計算問題。
那么集資詐騙的犯罪數額要如何計算呢?如果虛擬貨幣經營過程中自己進行過刷單行為,數額是否有影響呢?
《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八條中對量刑和犯罪數額的計算進行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
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在量刑上,結合刑法中的規定,可以總結為以下的表格:
在犯罪數額的計算上,該款規定可以拆分為以下幾點:
① 犯罪數額以“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
② 案發前已歸還數額應予扣除;
③ 如果有未歸還的本金,已經支付的利息可以在本金范圍內扣除。
④ 詐騙成本不予扣除;
第一點可以明確解答前文關于發幣方虛假交易能否計入犯罪數額的問題:不計入。
司法實務中,經常有司法工作人員錯誤將發幣方為了抬高虛擬貨幣價格而進行的虛假交易也納入犯罪數額,發幣方由于對法律的不了解,也沒有進行爭辯,最終獲得明顯較重的刑期。而實際上,這部分數額只是過程性的行為,不屬于集資詐騙罪實際騙取的數額,不能作為犯罪數額計算。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第二點中的“已歸還數額”是包含虛擬貨幣項目發幣方的回購行為的,如果發幣方在案發前向投資人成功回收虛擬貨幣,回購的資金可以作為“已歸還數額”進行扣除。
非法經營罪作為刑法為保護市場秩序設立的兜底口袋罪,其包羅的犯罪情形數量很多,與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有交點的刑事風險也非常繁多,所以造成此類案件非常復雜。
但總的來說,非法經營罪作為口袋罪,又涉及虛擬貨幣這樣新興事物,司法機關的處理會非常謹慎,只要抓住辯護要點,有很多可以進行辯護的空間。
本文對以上幾類出現頻率較多的涉虛擬貨幣非法經營罪進行了梳理,除此之外還有很多涉及非法經營罪風險的虛擬貨幣業務,比如虛擬貨幣的發行、跨境搬磚業務、提供虛擬貨幣的增值業務、虛擬貨幣的 OTC 業務等等,由于內容較多、比較復雜,沒有在本文中進行展開,后續會持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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