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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幣分叉 利益該歸誰? | 涉互聯網商事典型案例_比特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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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比特幣分叉所產生的民事利益應當歸屬于比特幣持有者。

案例概要

由于比特幣發展出現了不同的技術路徑選擇,比特幣現金作為新的區塊鏈資產,自2017年8月1日開始挖礦產生。B幣行網向注冊用戶承諾:用戶賬戶內持有的比特幣,將按擁有權得到等額的比特幣現金。

馮某系B幣行網注冊用戶,其在2017年1月12日至11月27日期間,擁有比特幣38.748個。馮某于2017年12月間欲按照比特幣現金領取公告提取比特幣現金時發現,由于該網頁“領取”按鈕已消失,其有權領取的比特幣現金已無法領取。因此,馮某向運營B幣行網的互聯網經營企業A公司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將38.748個比特幣現金打入馮某的個人賬戶,同時,賠償馮某38.748個比特現金的價格損失169969.22元。

數據:價值2.32萬枚比特幣的GBTC份額將于本周解鎖:據歐科云鏈OKLink數據顯示,本周將有價值23298枚比特幣的GBTC份額解鎖,單日解鎖峰值為6月20日價值1.22萬枚比特幣的份額。解鎖后,GBTC股票將可進入OTCQX市場進行交易。[2021/6/15 23:37:13]

裁判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是運營B幣行網的互聯網經營企業,馮某是B幣行網的注冊用戶,雙方之間圍繞網站服務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合法有效。在2017年1月12日至11月27日之間,馮某的注冊賬戶內始終存有比特幣38.748個,符合A公司在通告中所稱“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賬戶內持有BTC”的條件,A公司應當按照站內通告的承諾向馮某發放等額的比特幣現金。但對于馮某基于比特幣現金價格波動產生的所謂差價損失,不應給予支持。法院最終判決:A公司向馮某注冊賬戶發放比特幣現金38.748個。

動態 | Spectrum公鏈將推出比特幣相關協議 可利用閃電網絡實現即時交易:據CoinDesk 6月14日消息,Spectrum公鏈將推出一個以比特幣為中心的協議,可利用閃電網絡實現即時交易。[2019/6/14]

法官提示

本案系圍繞互聯網區塊鏈技術形成的虛擬財產所發生的糾紛,馮某基于其持有比特幣的事實,訴請A公司交付比特幣現金,涉及諸多法律問題。

比特幣本身不包含固有價值,比特幣持有人須通過分布存儲且全網確認的“公共記賬簿”所記載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鑒于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將比特幣等網絡虛擬財產規定為物權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權法定原則,比特幣持有人無法按照所有權的法律規定而要求比特幣經營網站交付比特幣“分叉”所產生的比特幣現金。

香港政府:將打擊洗錢等罪行,會密切監察本地比特幣交易平臺:香港特區政府30日公布的《洗錢與恐怖主義金融風險評估報告》認為,部分加密貨幣匿名買賣且不經認可系統中央處理,本質上構成潛在洗錢及恐怖分子籌資的風險。報告稱,香港現有七部比特幣ATM,分別位于五個地點,買賣雙方身份均不做記錄,也無法追查。另外,網上有四個據稱總部設于香港的比特幣交易平臺,但在香港使用的人不多。警務處和海關會密切監察它們的運作,作為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籌資和防止罪行工作的一部分。報告還稱,雖然加密貨幣容易被用作洗錢及恐怖分子籌資,但至今未見對香港的整體風險造成任何影響。加密貨幣的風險被評估為中低級。[2018/5/2]

應當看到,比特幣的交易現實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獲取利益,在網絡環境下的商品交換過程中,比特幣的價值取決于市場對比特幣充當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幣屬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對象,具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有關比特幣交付的爭議,可以找到合同法上的依據。

土耳其希望推出“國家比特幣”:土耳其執政黨“正義與發展黨(AKP)”與其聯盟“國民運動黨(MHP)”表示,土耳其有必要開發由國家控制的“國家比特幣”。國民運動黨副主席和前工業部長Ahmet Kenan Tanrikulu已經就此問題寫出詳細報告,報告建議:土耳其應該創建一個由國家控制的比特幣交易所;使用數字貨幣進行買賣和通過比特幣開采來創造資金并不屬于土耳其現行法律范圍內的犯罪活動,因為法律并沒有禁止;該國同時需要立法去防止逃稅、洗錢和欺詐行為;在MHP的提議中,諸如土耳其航空公司、伊斯坦布爾證券交易所、天然氣公司Botas、土耳其電信、Ziraat銀行和國家彩票等大型公共資產,在某種意義上,將會作為保險保障。[2018/2/23]

當事人獲取比特幣現金不違反現行法律和政策的規定。比特幣等虛擬商品,任何人都可以合法持有,但現行政策禁止其用于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換。有關主管部門于2013年12月發布過《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2017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進一步明確:“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A公司向用戶發放比特幣分叉形成的比特幣現金,沒有違反“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的網絡平臺責任的規定。馮某作為持有比特幣的“民事利益”的權利人,有權獲取等額的比特幣現金。

A公司在B幣行網的站內通告,盡管系單方發布,亦可以確認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具體依據。我國民法總則第139條規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因此,A公司在通知中承諾,“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賬戶內持有BTC,我們將按擁有權提供給您等額的BCC,我們會在適當的時間點發放到您的賬戶”,并于2017年8月1日的《關于BCC快照及領取公告》中再次確認了比特幣現金的發放原則。A公司應當履行通知中承諾的義務。

馮某以比特幣現金境外價格波動的價差計算的可得利益損失未獲法院支持。馮某的賠償要求,系其欲提取當天的比特現金價格與主張日期的比特現金價格的交易價差計算出的損失。法院認為,首先,馮某領取比特幣現金的權利,并非基于交易,而是基于A公司執行比特幣分叉規則而作出的承諾,馮某與A公司之間不存在比特幣現金的實際交易,因而不存在產生“損失”的對價基礎。其次,比特幣等虛擬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波動巨大是公知的事實,特定區間的價格波動不構成合同法上“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因此,馮某的賠償損失要求,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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