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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犯罪新規對幣圈刑案的影響(上)_O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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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部聯合發布《關于辦理信息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劉揚律師第一時間對意見進行了仔細研讀,同時還學習了周加海、喻海松、李振華撰寫的《關于辦理信息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現結合自己當前代理的多起幣圈刑事案件,談一談信息網絡犯罪新規對幣圈刑事案件的適用問題。

第一章??網絡犯罪案件的范圍

《意見》第一章規定了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的范圍,結合幣圈常見的犯罪情形,具體應當包括:1.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和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例如黑客通過控制被害人計算機系統盜取虛擬數字貨幣的案件。2.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比如販賣盜取虛擬數字貨幣等犯罪所必須的攻擊程序和攻擊工具的案件。3.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常見于交易所、錢包公司致使違法信息大量傳播、致使用戶信息泄露、致使刑事案件證據滅失的行為。4.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交易所、項目方和外包技術團隊有可能涉嫌該犯罪,在當前幣圈刑事辯護中,該罪名的地位非常重要,一方面,機關在最初往往以該罪名立案偵查,在移送審查起訴后變更較重的罪名,另一方面,如果嫌疑人涉嫌較重的罪名,又缺乏無罪辯護的空間,律師可以提出以該罪名追究嫌疑人刑事責任,爭取最好的辯護效果。5.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這個罪名幣圈的人都不陌生,外包技術團隊和otc承兌商,以及其他案件從犯往往適用該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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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關于信息網絡犯罪案件范圍的規定中還提到“主要行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詐騙、賭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等其他犯罪案件”,這個涵蓋面就非常廣泛了,可以說幣圈常見的刑事犯罪均可覆蓋,比如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詐騙罪、開設賭場罪、非法經營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等,一言以蔽之,幣圈刑事案件,均是通過虛擬數字貨幣為手段,運用互聯網作為載體,實施犯罪行為,因此幣圈刑事案件均在該《意見》的規制范圍。

第二章?信息網絡犯罪的管轄

《意見》第二章運用九個條文規定了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的管轄。第二條規定,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機關立案偵查。同時,在第二條中還明確了什么叫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內容較多,一句話來總結,那就是“沾邊就管”。之前,劉揚律師曾經解讀過新修訂的《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針對網絡犯罪原有的管轄權就規定的較為寬泛,新的條文在此基礎上又進一步擴大了管轄權,從被害人維權的角度來講,《意見》的出臺是個“利好”消息,有管轄權的機關更多了,更方便被害人報案了。但從辯護的角度來講,無疑是增加了辯護難度,特別對地域管轄的異議,很難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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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幣圈現階段刑事案件來看,管轄權不排除被“利用”的可能性,劉揚律師代理的多起案件發現,從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司經營地和主要犯罪行為發生地的角度來看,當地司法機關均沒有管轄權,而當地管轄權的依據基本上都是,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而被害人損失財產數額普遍較小,例如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額數億元,但報案的被害人損失往往是幾千塊錢。目前,社會公司協助司法機關打擊區塊鏈犯罪,進而和司法機關“分潤”已經成為一門生意,在這門生意的驅動下,社會公司基于利益驅動,在涉幣案件中,不排除技術公司會找當地人投資項目、實現虧損、進而報案,以便實現刑事管轄權,但報案人往往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被害人,而是主動為止,這種情況下,就要求辯護人具有更強的調查能力,查明報案人與技術支撐公司是否存在關聯。在此,劉揚律師也呼吁相關立法、司法部門重視這個問題,讓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管轄權回歸其應有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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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第三條主要是解決有多個犯罪地的信息網絡犯罪案件該由誰管的問題,簡單概括為:有爭議的,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共同上級指定。目前代理的案件中,極個別案件已經存在了管轄權爭議,作為辯護律師和家屬,應當就管轄權問題據理力爭,積極推動有管轄權的機關爭取管轄權。目前,各地對涉幣、涉網等新型犯罪問題認識和看法并不統一,從既有判例來看,也存在著同案不同判的問題,因此,從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來講,還應當將管轄權盡可能向對涉網案件認識更深刻、司法尺度更規范的機關爭取。

《意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了并案偵查和分案審理的問題,從辯護人的角度來講,無法對并案審查提出法律意見,但對于分案審理問題,極有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結果和質證效果,辯護人應當在偵查階段對案件是否符合分案審理要求提出法律意見,總體來講,對于主犯,分案審理影響質證效果,影響法庭調查,對于共同犯罪中的責任界定和劃分存在一定的影響,辯護人應當對分案審理提出異議;對于從犯來講,分案審理往往有利于爭取到輕緩的處理結果,分案審理并不會影響辯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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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第七條主要是解決部分嫌疑人未到案的問題,“……但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實踐中,部分嫌疑人未到案,特別是主犯未到案的情況,極有可能影響犯罪事實認定,特別是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但現實情況是嫌疑人根本不具備到案的可能性,此時辯護人應當結合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例如在集資詐騙案件中,主犯已經逃到國外,項目的真實性無法證實,辯護人應當積極爭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更輕的罪名,以及從犯的認定。

《意見》第八條針對的是重大信息網絡犯罪和在境外實施的信息網絡犯罪的指定管轄問題,該條的適用只能是由部商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偵查管轄。第九條針對的是人民檢察院對于審查起訴案件的級別管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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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第十條第一款解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多個機關立案偵查的的問題,劉揚律師認為也是本《意見》的亮點之一,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基本原則是由先立案的機關偵查,由于網絡犯罪存在涉眾廣、地域范圍大、偵破難度大的特點,《意見》規定:有關機關一般應當協商并案處理,并依法移送案件。協商不成的,可以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意見》突破了原有的刑事管轄“誰先立案由誰管”的問題,一方面解決了部分地區因偵查能力較弱導致案件遲遲無法偵破的問題,另一方面也解決了極個別案件中出現的“保護性立案”、“立而不查”的問題。

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于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還有犯罪被異地機關立案偵查的,應當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機關。從條文來看,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的通知后該如何解決異地立案的問題,究竟是通知異地機關并案偵查?還是通知異地機關撤銷案件?似乎并未明確規定。但有一點是明確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不會因異地機關已經立案偵查而終結起訴程序。

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了人民法院對于提起公訴的案件,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被審查起訴、立案偵查的問題,主要的做法是可以協商人民檢察院、機關并案處理,這其中應當包括異地人民檢察院和異地機關。該條文但書規定:可能造成審判過分遲延的除外。劉揚律師認為,基于但書的表述,實踐中人民法院或基于審判效率的考量,不進行并案處理,畢竟協商并案處理在實踐中難度較大,規定不明確,或引發新的法律問題。

那些年,劉揚律師做過的幣圈案件:

1.北京某虛擬數字貨幣交易所涉嫌詐騙案

2.無錫某虛擬數字貨幣交易所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案

3.臨沂某虛擬數字貨幣交易所涉嫌詐騙案

4.廣州某虛擬數字貨幣交易所涉嫌詐騙案

5.北京某項目ico涉嫌詐騙罪

6.平湖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

7.上海某交易所技術方涉嫌集資詐騙罪

8.安慶某項目方涉嫌非法經營案

9.安慶某項目方涉嫌非法經營案

10.雅安某otc業務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

11.北京某投資虛擬數字貨幣理財案維權

12.北京某比特幣委托理財仲裁案

13.某公司虛擬數字貨幣被盜案法律分析論證

14.某公司交易虛擬數字貨幣獲利的刑事合規報告

Tags:數字貨幣區塊鏈RATOTC數字貨幣交易違法嗎有人拉你做區塊鏈PirateCashiotch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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