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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颯:虛擬幣最新罪名浮現_數字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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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1900/1/1 0:00:00

這幾天幣圈不太平,恐懼往往來自未知。我們觀察到,最近初現端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成為“新寵”。為答疑解惑,颯姐團隊撰寫本文,以期為諸位老友普法。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構成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要件符合性涵蓋兩個要點:一是行為人是否明知收益系犯罪所得;二是是否采取了掩飾隱瞞的行為。

對于“明知”的認定標準而言,相關法律法規并未作出直接的解釋,颯姐團隊認為可以參考洗錢罪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依照前述情況推定“明知”之可能。

聲音 | 肖颯:“區塊鏈”不等于“取款鏈”,區塊鏈的推廣不等于ICO的死灰復燃: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發表題為“正規區塊鏈項目,法律邊界在哪?”的文章,其中提到,《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文件中指出了ICO的風險,“代幣發行融資與交易存在多重風險,包括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可以看到,ICO在國內的定義是一種非法公開融資行為,不僅經營者違法,同時投資者也有巨大的風險。此外,結合銀保監的發函以及近期上海市的《關于開展虛擬貨幣交易所排摸整治通知》,“區塊鏈”不等于“取款鏈”,ICO等非法公開融資活動依然是被禁止的,區塊鏈的推廣不等于ICO的死灰復燃。[2019/11/20]

對于掩飾隱瞞行為的入罪標準,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主要存在以下四種情況:一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達到一定標準;二是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受過行政處罰,再次實施的;三是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公共利益相關款物;四是行為妨礙上游犯罪被追究行為造成上游犯罪無法查出,損失無法挽回的。

聲音 | 肖颯:數字貨幣循序漸進,穩步推行才是上策: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發表專欄文章《數字貨幣“中國隊”,將如何改變未來?》。肖颯在文章中稱:我國數字貨幣如果采取傳統區塊鏈單一架構,可以想象是無法滿足“零售級”M0的交易需求。因此,我們發現DC\\EP采取的是雙層運營體系:央行不直接向社會公眾發放數字貨幣,而是由央行把數字貨幣兌付給各個商業銀行或其他合法運營結構,再由這些機構兌換給社會公眾供其使用。由此,我們可以判斷一個商業機會,未來各大商業銀行必然將爭奪“數字貨幣二次發行權”,為此他們會采購金融科技服務、網絡安全服務、存儲性能提升技術,還會豁出去進行賣力“銷售”以搶占數字貨幣零售高地。肖颯在文章最后還表示:相信未來數字法幣將會被大力推薦給公眾,相信這是大勢所趨,誰也不能螳臂當車。但是,我們建議慎重加載智能合約,尤其是當下,錢就是錢,別把錢弄成不實實在在錨定某種確定價值的東西。一旦數字法幣成了有價債券,成了不是錢的普通債權憑證,就沒有人信它了。屆時,我們可以預見黃金的價格又要瘋長,因此,數字貨幣循序漸進,穩步推行才是上策。[2019/8/12]

幣圈與該罪的關聯

聲音 | 肖颯:國內部分區塊鏈公司提供“成立交易所或代發平臺幣”業務是違法的:據每日經濟新聞報道,近日,記者注意到一個既可以幫助客戶創建代幣又能一鍵開交易所的軟件。記者嘗試創建代幣,官網介紹該服務“操作簡單快捷,只需三步就能發行代幣:注冊登錄、填寫代幣信息、支付ETH”。創建頁面簡單粗暴,創建者需要輸入代幣全稱、代幣簡稱、初始發行總量、小數位數等最基礎的信息。記者了解到,除了創建代幣,該軟件還支持上幣和一鍵開交易所等服務。 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對記者表示,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門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后,國內的交易所外移或關閉。國內部分區塊鏈公司宣傳能夠提供“成立交易所或代發平臺幣”業務,這是有違我國現行政策和法律的,其中提供“代發平臺幣”業務行為涉嫌觸犯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提供“成立交易所”業務的行為則是設立交易所行為的幫助行為,與參與投資設立交易所的投資人形成共犯關系,共同觸犯非法經營罪。[2019/7/10]

根據颯姐團隊了解的幣圈業務類型,我們認為幣圈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關聯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1.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利用幣圈的不記名與去中心化的特質,將犯罪所得收益用于投資幣圈私募,從而換取各類具有法幣價值的虛擬貨幣,并實現財產向境外的轉移。

2.許多幣圈平臺存在提供法幣與虛擬貨幣兌換的業務,或是存有介紹法幣與虛擬貨幣兌換平臺的業務。前者行為屬于非法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涉嫌非法經營罪,而后者則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幫助犯。

一些幣圈的朋友存在這樣的錯誤判斷:項目方或平臺方不存在知曉資金來源的可能,不存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明知”的主觀構成要件。

但正如前述,司法機關在判斷該主觀要件時,會結合項目方或平臺方的應盡義務與認知能力綜合判斷。雖然沒有證券行業的私募業務指引,但颯姐團隊認為,在募集資金時,項目方或平臺方對其所接收的資金至少具有審查合法來源的義務,即反洗錢業務。在未盡到該等義務時,項目方或平臺方存在較高的被司法機關推定為“明知”的法律風險。

延伸拓展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洗錢罪在犯罪構成上的主要區別在于上游犯罪的類型是否被限定。

在上游犯罪屬于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時,幣圈的項目方或平臺方還可能構成洗錢罪,承擔更為嚴重的自由刑。

寫在最后

我們深知工具無罪,但如若該工具的常態便是反復被用于犯罪,社會對該工具的容忍度便會下降,監管的口徑更會限縮。為幣圈的良善發展,颯姐團隊希望各私募主體引入“合格投資人”的概念,做好合規工作,遠離刑事法律風險。

Tags:區塊鏈數字貨幣ETH區塊鏈技術通俗講解簡書數字貨幣交易所開發違法嗎ethereal翻譯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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