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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投機風險的法律應對_虛擬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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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世界上第一枚虛擬貨幣——比特幣出現之后,虛擬貨幣的發展態勢令人咋舌,不僅在種類上日益豐富,而且在價格上也一路飆升。虛擬貨幣背后蘊含的財產價值與升值潛力引發人們的炒幣風潮。人們對虛擬貨幣的追逐更多的是將數字貨幣作為投機品,通過投資數字貨幣賺取豐厚利益。然而,新事物也會帶來新風險,在數字貨幣投機中,投機者會面臨諸多伴生風險。

三類風險

第一,普通詐騙風險。這是指行為人對數字貨幣投機人實施詐騙,進而構成“詐騙罪”的行為風險。在數字貨幣投機的伴生風險中,普通詐騙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高發性。以數字貨幣為噱頭,行為類型的多樣化造成詐騙行為人無孔不入。普通詐騙風險不僅包括涉眾型詐騙,這類案件往往同時具有諸多共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還包括對于個體型詐騙,這類詐騙往往發生于個人之間,由于犯罪難度較低,則案件發生率也高。

第二,龐氏騙局風險。這是指數字貨幣投機過程中較常發生的一種伴生風險,依托數字貨幣,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般以數字貨幣作為噱頭,吸引人們參加傳銷組織。以數字貨幣為噱頭的龐氏騙局不僅會從升值空間與發展前景等方面大力鼓吹數字貨幣的投資價值,為自己發行的“數字貨幣”披裹專業化、科技化及前沿化外衣,并且利用我國“數字化發展”政策,將“數字貨幣”作為傳銷商品,從而降低公眾警惕性,使其更容易相信傳銷組織所虛構的傳銷項目。縱然披上“科技化”“合法化”外衣,也無法掩蓋傳銷行為的本質。

法院判決虛擬貨幣挖礦協議無效,四川省發改委稱年初已清理多座礦場:3月1日消息,近期,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并宣判了一起因比特幣“挖礦”遲遲未見收益而引發的服務合同糾紛,宣判后,北京朝陽法院致函四川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反饋案件審理中涉及的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線索。四川省發改委回函朝陽法院,稱已于2022年初拆除多座虛擬貨幣“礦場”,嚴厲打擊虛擬貨幣“挖礦”及交易行為。

在此案件中,法院認為,豐復久信公司和中研智創公司在明知“挖礦”及比特幣交易存在風險,且相關部門明確禁止比特幣相關交易的情況下,仍簽訂代為“挖礦”協議,此協議應屬無效,因此產生的相關財產權益亦不應受到法律保護,上述行為造成的后果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北京青年報)[2022/3/1 13:29:59]

第三,公眾面臨的非法金融集資風險。例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非法經營等。在數字貨幣投機背景下,非法集資風險主要是指項目投資人向公眾籌集數字貨幣,這種類型被稱為ICO,即首次幣代發。但是ICO融資模式風險很多,多有欺詐與投資失敗之風險。根據具體情況不同,ICO行為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以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2017年央行等七部委出臺了《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叫停ICO項目以期避免相關風險,但是ICO行為的伴生風險并非就此了結。數字貨幣的價格持續高漲,ICO投機風險仍然存在。

“漢語盤點2021”活動正式啟動:虛擬貨幣、元宇宙入圍年度推薦字詞:金色財經報道,11月19日,由國家語言資源監測與研究中心、商務印書館等聯合主辦的“漢語盤點2021”啟動儀式在商務印書館舉行。啟動儀式上,主辦方推出“專家版本”和“大數據版本”的年度推薦字詞,其中國家語言資源監測與研究中心通過監測語料庫推薦的國際詞有氣候峰會、東京奧運會、塔利班、德爾塔、虛擬貨幣,清華大學教授沈陽作為“漢語盤點”活動的評議專家,推薦了“治、離、元宇宙、碳中和”等年度字詞。12月20日,“漢語盤點2021”揭曉儀式將揭開年度字詞的面紗。[2021/11/20 7:00:36]

探究風險源:個人、價值與外部環境

在投機者個人層面,虛擬幣與數字貨幣混同,且區分難度大。去中心化是數字貨幣的典型特征,犯罪分子利用公眾對數字貨幣去中心化特征的信賴,將可操控的虛擬幣裝點成數字貨幣騙取他人財物。在數字貨幣投機中所出現的部分“數字貨幣”,其實是類似于區域網絡系統內所使用到的“游戲幣”等虛擬幣。這種虛擬幣的場景構建,包括價格浮動、匯率、交易量等,都可通過系統操控其具體表現與變化。虛擬幣與數字貨幣具有形式共性,如數字形式性、網絡依附性等。普通公眾難以從外觀上區分兩者,即使從技術上可以區分,受害人也難以直接進入系統進行查驗。即使個別受騙者查驗出問題,也不會且無法說服所有其他受騙者相信自己查驗結果。

美國CFTC敦促法官裁定虛擬貨幣是商品: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周四敦促聯邦法官Rya Zobel作出結論,稱名為“My Big Coin”的虛擬貨幣是一種受其監管的商品,與貴金屬如黃金沒有區別。[2018/6/15]

在價值層面,數字貨幣領域存在大量價值泡沫。數字貨幣的去中心化且發行數量固定能夠消解國家信用危機,抑制通貨膨脹,但是市場決定價格機制,由于缺少必要的政府把控,使得數字貨幣浮現出巨大的價值泡沫。數字貨幣的價值泡沫不僅激發了公眾的趨利本性,并且對數字貨幣投機風險產生影響,具體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價值泡沫激發投機行為與犯罪行為。人具有趨利之本性,而數字貨幣巨大價值泡沫自然吸引公眾實施投機行為,正因如此,在巨大利益誘使下,針對數字貨幣投機的犯罪行為花樣百出、愈演愈烈。第二,價值泡沫掩蓋騙局虛假性。數字貨幣令人咋舌的價值泡沫,被犯罪行為人所利用以掩蓋其欺騙性質,降低公眾警惕性并使其陷入投機騙局。第三,價值泡沫破裂致使公眾財產損失難以挽回。數字貨幣的價值泡沫現象既會造成數字貨幣價格高漲,也會造成價格跌落。去中心主義發行模式下,當數字貨幣泡沫破碎,投機失敗,無人對損失負責。即便認為投機屬于風險自負行為,但是由于缺乏正確引導所導致的公眾損失,容易引發群體事件進而造成社會的不穩定。

金色財經獨家分析 虛擬貨幣租賃業務類似“融券交易”,虛擬貨幣又多一衍生工具: 日本數字貨幣交易所GMO Coin今日發布公告稱,該交易所從2018年4月開始提供虛擬貨幣租賃業務。用戶可以將持有的虛擬貨幣借給該交易所來得到對應的租賃費用。金色財經獨家分析,借“虛擬貨幣”其實很像“融券業務”,這也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借鑒傳統金融開辟的新產品。投資人通過抵押一定的資產、付一定的利息借入證券,可以用于償還債務,購買資產等。對于虛擬幣來講,當投資人認為市場會下跌的時候,也就是看空的時候,投資人完全可以借幣賣出,賺取一定的收益,等價格下跌再買回相同數量的虛擬幣歸還,從而獲得差價收益。此次交易所向虛擬幣持有人籌集比特幣,也可能實現類似投資目的。[2018/4/11]

在外部環境層面,國際差異性監管漏洞。代幣風險公告重申了數字貨幣的非貨幣屬性,并且禁止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以及開展與代幣發行融資交易相關的業務。雖然我國對數字貨幣采取禁止態度,但是世界范圍內存在諸多對數字貨幣持積極肯定態度,并積極修改本國法律,以應對可能帶來的變化,比如美國、德國、日本等。國際上不同國家差異監管措施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誘發或者擴大數字貨幣投機風險。國際差異性監管致使我國投機者處于不利地位。我國投機者表現出投機的盲目性與易受騙性。在國際性數字貨幣投機領域,我國民眾的利益易受他國投機者所侵害。

前NSA官員:朝鮮正在用虛擬貨幣賺取收益資助核計劃:\t前國家安全局(NSA)高級官員Priscilla Moriuchi最近談到了朝鮮使用加密貨幣的情況,她聲稱該國正在利用比特幣和其他加密貨幣來擺脫經濟壁壘,并已經通過將加密貨幣變成現金賺取了2億美元以上的收益。Moriuchi說:“我敢打賭,這些硬幣正在變成一些 貨幣或實物,來 支持朝鮮的核彈道導彈計劃。”[2018/3/4]

兩方主體的規范化:“投機人”與“監管人”

在投機人層面,劃分風險自擔范圍。作為投資者,公眾面對數字貨幣應該保持理性態度,正確認識數字貨幣的本質即數字貨幣投機的不確定性與高風險性。在認識到數字貨幣投機的風險性之后,基于自己的真實自由意識所實施的投機行為,投機人應該獨自承擔風險。由此可知,真實自由意識下的投機行為是投機人風險自擔的內在條件。但是,投機人風險自擔應設置兩個外在條件:

其一,投機項目具有合法性質。數字貨幣投機風險中存在諸多具有欺詐性質的伴生風險,這些風險要么是不存在數字貨幣或者投資項目,要么以虛擬幣冒充數字貨幣來吸引資金。對于發起者違法犯罪的行為,不能由投機者承擔風險與損失。

其二,投機人投機前接受充分的風險告知。由于數字貨幣的復雜性與新穎性,投機人的風險認知義務應從投機人轉向發起人,發起人承擔風險告知義務。在數字貨幣投機過程中,夸大數字貨幣的高利潤性,刻意回避數字貨幣的高風險性是引起公眾盲目投資的重要原因。加之公眾對數字貨幣的運行原理、投機方式知之甚少,因此,現階段投機人接受充分的風險告知是解決這一問題的重要措施。

在監管人層面,明確數字貨幣監管機構的監管職責。民間投資本是發起人與投資人之間的資金往來,但是由于發起人與投資人之間的投資地位差異,使得容易滋生欺詐行為。因此,第三方監管平臺尤為重要。明確的監督管理機構是實現有效監管的關鍵環節,對此,應設立數字貨幣金融監管機構來對數字貨幣的實施統一監管,有針對性的監管是防范數字貨幣投機的欺詐風險的重要措施。從域外監管經驗來看,設立統一的數字貨幣監管機構是常見的治理措施。如日本金融廳對日本境內數字貨幣交易行為實施監管,新加坡金融監管局監管在新加坡的虛擬貨幣中介機構等。從數字貨幣的研發與管理實踐可知,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數字貨幣的主要監管機構。充分發揮對數字貨幣的監管作用,數字貨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具備但不限于以下重要職能。

第一,監管數字貨幣從業機構。具體而言,包括對從業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等進行登記與審查,主要審查交易機構的真實性與運營能力。并將數字貨幣從業機構的基本情況與審查結果予以公示。

第二,審查數字貨幣投資項目。企業對于面向公眾發起數字貨幣的投資項目需要向監管部門申報審查,其目的在于國家代替公眾對數字貨幣或投資項目的真偽進行鑒別,從而降低數字貨幣投機的欺詐風險。

第三,雙向風險告知職能。數字貨幣監管機構對公眾和企業具有風險告知義務,監管機構對公眾的告知義務是抽象行政行為,其并非針對具體個人,而是面向公眾整體及時發布數字貨幣所出現的新型風險。

第四,與其他機構互通有無。

數字貨幣的監管涉及諸多領域,例如違法犯罪、稅務、貨幣等。單一部門難以解決整個數字貨幣領域,若數字貨幣行業行為涉及其他部分,監管機構應及時與相關機構進行溝通銜接。

作者:盛豪杰作者單位:安徽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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