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門聯合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明確禁止代幣發行融資行為,打擊虛擬貨幣炒作。前述九四公告的定義,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北京互聯網金融行業協會《關于防范以“虛擬貨幣”“ICO”“STO”“穩定幣”及其他變種名義進行非法金融活動的風險提示》,嚴禁以發幣攬財為目的,交易炒作升值為利誘,利用“積分幣”等形式,炒作區塊鏈概念,進行非法集資活動。
靈蹤安全已審計YNC-Coin項目通證發行等合約:據官方消息,近期,靈蹤安全已審計YNC-Coin項目通證發行、LP質押挖礦和單通證質押挖礦的合約(合約的Github地址見原文鏈接,提交編號為5d645eb6478c11491c45ca36020714ed818239f1),所審計的合約僅為該項目的通證發行、LP質押挖礦和單通證質押挖礦功能。經靈蹤安全審計(細節請參看審計報告),此若干功能的合約暫未發現安全隱患。[2021/4/18 20:32:22]
根據九四公告,構成ICO融資需要同時滿足以下幾個要件:
火幣錢包現已支持與TRX等價的TRC20通證WTRX:據最新消息,火幣錢包現已支持與TRX等價的TRC20通證WTRX。TRX是波場的內置資產,WTRX是與TRX等價的TRC20通證。存入TRX鑄造等量的WTRX,銷毀WTRX獲得等量的TRX。WTRX是TRC20 Token,可以到JustSwap與任意其他TRC20通證兌換。據悉,波場TRON以推動互聯網去中心化為己任,致力于為去中心化互聯網搭建基礎設施。旗下的TRON協議是基于區塊鏈的去中心化應用操作系統協議之一,為協議上的去中心化應用運行提供高吞吐,高擴展,高可靠性的底層公鏈支持。波場TRON還通過創新的可插拔智能合約平臺為以太坊智能合約提供更好的兼容性。[2020/9/4]
融資主體向投資者出售項目方發行的代幣,或者通過其它方式使該等代幣流通,具有流動性;
Speed Network將跨鏈至TRC20和推出通證Speed key:據Speed Network官方消息,為了更好的保障用戶權益,避免Defi繁榮帶來的以太坊擁堵及手續費攀升問題,Speed基金會決定實行跨鏈,由ERC20跨到TRC20。
同時,Speed Network主網生態通證Speed key也將發布,總量100億 ,可用于手續費抵扣、節點投票競選激勵、挖礦燃料、DeFi質押權證、主網印射燃料等,且可參與所有生態應用及銷毀,并獲得speed Network主網印射份額。
Speed Network是一款通過傳統CDN架構+邊緣計算以及區塊鏈技術形成的分布式內容分發網絡,可對全球計算、存儲、帶寬資源進行有效分配,為內容分發需求企業降低分布式云計算及數據流動成本,大大提高資源利用率。[2020/9/3]
融資主體公開向投資者吸收數字代幣,包括比特幣、以太幣在內的主流數字代幣,也包括非主流數字代幣;
孟巖:通證經濟如果不跟實體經濟結合,是沒有未來的:4月10日,Ystar創始人王東臨對話通證經濟設計專家孟巖,在對話中,孟巖表示:通證經濟如果不跟實體經濟結合,是沒有未來的,而鏈接通證經濟與實體經濟之間的橋梁就是技術,Ystar 是致力于此的技術平臺,它抓住了已經被充分驗證可行性與增長潛力的互聯網廣告與流量價值,致力于將相當部分的收益分配給流量的真正創造者——用戶。
他還表示,Ystar 的核心數字資產有合理的價值基礎,并使用算法激勵的技術手段向用戶采購生產要素,從而形成大范圍的協作,吸引更多的廣告、更多流量,促進資產增值。這是一個正反饋的效果。這是一個樸素但是可靠的邏輯閉環,在此之前已經看到了一些成功的案例,Ystar 具有不錯的潛力,不過真正成功還需要具備其他的多種條件。[2020/4/11]
以融資為目的;
前述行為未經批準。
顯而易見,九四公告并未區分聯盟鏈和公有鏈。那么問題來了,在聯盟鏈上發行消費積分有可能構成ICO融資嗎?
第一,實踐中常見的發行方向消費者贈送消費積分,該等積分在包括發行方運營的平臺等一定范圍內可以流通。這種流通是否構成前述第一個構成要件中的流動性呢?
在美國證監會于2019年4月對一從事飛機包機服務的T公司通過公開發行代幣行為進行的公開回復中,確認該公司的代幣發行不屬于SEC納入監管的證券發行行為,理由之一是該公司發行的代幣只能夠在它自己錢包軟件里面轉入轉出,而不能轉移到該公司運營的平臺之外的其他錢包中。
參考這一認定思路,若聯盟鏈積分發行方發行的積分只在該發行方運營平臺的錢包中,無法轉移至其它錢包,無法提現,只在發行方的系統內流轉,那么流通性則較弱,在實踐中被監管機關認定為流通的可能性較小。
第二,若積分發行方向投資者吸收數字代幣,顯然構成前述第二個構成要件,不論其吸收的是名義上的其它種類的積分或比特幣等各類數字貨幣。
第三,融資目的是主觀要件,除了發行方在白皮書、推廣活動中公開宣傳外,在實踐中如何證明呢?一般而言,ICO都是項目方通過吸收比特幣、以太幣等主流數字代幣以換取法幣,用以開發項目或服務,也就是說,融“資”時一般項目或服務尚不存在,或還在初期孵化狀態,或規模相對較小,融資是為了使項目落地或擴大規模。
那么在發行聯盟鏈積分的場景下,是否可以反推,如果發行方已提供商品銷售或服務,發行的積分在積累到一定數量時,即可隨時兌換成發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能夠證明其不具有融資目的呢?
在前述美國SEC認定T公司發行的代幣性質的公開郵件中,SEC也采用了這一邏輯。SEC認為該等代幣不屬于證券型代幣的另一個理由是,客戶獲得的代幣是立刻可以兌換成相應服務。換句話說,是已有成型的產品或服務,而不是通過發行代幣用以募資開發項目。
第四,關于未經批準這一要件,值得老友們注意的是,經過省級金融監管機關的批準,是否能夠完全隔離刑事風險?
在不法層面,能否阻卻刑事違法性?九四公告并未明確批準主體,發行聯盟鏈積分應當由哪一級監管機構批準?省級監管機構是否有權限批準?根據四川、河北、北京、內蒙古、廣西、上海、天津七個省級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該等地方監管機構有權許可設立地方交易場所等地方性金融組織。如果某省未以立法的形式,而是監管機構行政許可,甚至紅頭文件,許可或鼓勵企業發行聯盟鏈積分、沒有進一步明確具體商業模式的紅線,其批準是否能夠完全阻卻行政違法、犯罪?颯姐團隊認為,需要根據個案進行具體分析其行為,而不能認為經過地方監管機構許可就高枕無憂。實踐中,一些持牌機構被判處行政處罰甚至構成犯罪的案例,并不鮮見。
在責任層面,已獲得地方金融監管機關的許可,且未超越經許可的經營范圍從事相關業務活動,是否構成因對權力機關的信賴而構成違法性認識錯誤,此問題值得監管部門和從業者老友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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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銀保監會等五部門發布的《關于防范以“虛擬貨幣”“區塊鏈”名義進行非法集資的風險提示》,請讀者遵守所在地區法律法規,本文內容報道不對任何經營與投資活動推廣進行背書,請投資者提高風險防范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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