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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法律風險研究_S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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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加密貨幣市場的不斷繁榮,促使私人持有的虛擬貨幣不斷增多。很多投資者也想自己當股東,投資實體企業分紅盈利。不少投資者便想用自己持有的虛擬貨幣作價出資來設立公司,或者作為新增股本的出資形式。但是,目前囿于國內對虛擬貨幣的監管一直持謹慎消極態度,國內關于這種形式設立公司的案例鮮少。本文結合我國《公司法》、《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等相關法律規定,對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時,可能面臨不同代幣出資設立的法律風險、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評估事項法律風險及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的代持股協議等法律風險,逐一進行分析。

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形式??

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用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該非貨幣財產不得是法律法規禁止出資的財產。

主要法律依據:

鄂爾多斯:落實虛擬貨幣“挖礦”整治工作,限期完成欠費清繳:金色財經報道,在近日鄂爾多斯高投公司組織云計算產業園各租賃企業開展消防及安全生產座談會上,中國電信、通用計算、賽諾伯特、布爾科技、區塊鏈等企業負責人參加,會議就國務院、內蒙古自治區及鄂爾多斯市落實虛擬貨幣“挖礦”整治工作的有關部署及租賃欠費情況進行了通報,要求各企業充分認識當前形勢,確保租賃廠房“虛擬貨幣”項目零新增零存量,并按照高投公司及上級主管部門清理租賃欠費的相關要求,限期完成欠費清繳。(鄂爾多斯高新區官方公眾號)[2021/11/30 12:40:09]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吉林省臨江市成功起訴一起“區塊鏈+虛擬貨幣”新式傳銷案:2020年7月10日,吉林省臨江市檢察院依法對胡某某等17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提起公訴。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間,以浙江籍男子胡某某為首的傳銷組織,建立“M鏈”網絡平臺,發行虛擬數字貨幣“M幣”,利用目前社會對“區塊鏈”技術的不理解,以及對虛假貨幣概念的模糊,以“低投入、高回報”為引誘,大搞非法傳銷。該組織通過互聯網、微信群等方式對外宣傳推廣,虛假夸大“M幣”的投資價值,用以吸納用戶,在浙江、吉林、江蘇等省份大肆發展人員,騙取錢財。截止案發“M鏈”網絡平臺注冊會員近4萬人,傳銷金額達2.3億元。該案的成功辦理,對新型互聯網傳銷犯罪的打擊具有警示意義,也為我市辦理“區塊鏈+虛擬貨幣”新式傳銷案件提供寶貴經驗。目前,該案已訴至臨江市人民法院,法院正在進一步審理中。

檢察官提醒,一些不法分子打著“金融創新”“區塊鏈”的旗號,通過發行所謂“虛擬貨幣”“虛擬資產”“數字資產”等方式吸收資金,侵害公眾合法權益。此類活動并非真正基于區塊鏈技術,而是炒作區塊鏈概念行非法集資、傳銷、詐騙之實,實質是“借新還舊”的龐氏騙局,資金運轉難以長期維系。(臨江市檢察院)[2020/7/16]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歷史上的今天 | 北京市互金協會:防范以虛擬貨幣名義的非法金融活動:2019年3月21日,北京市互聯網金融行業協會在官網發布了關于防范以“虛擬貨幣”“ICO”“STO”“穩定幣”及其他變種名義進行非法金融活動的風險提示。文章稱,協會再次就相關風險事項提示如下:一、請在京各相關機構、個人,嚴格遵守國家法律,共同抵制和防范以“虛擬貨幣”、“區塊鏈”、“ICO”、 “STO”、“穩定幣”及其他變種為名義進行的非法集資行為及傳播活動。二、警惕不法分子以IFO、IEO等花樣翻新的名目發行代幣,或打著“共享經濟”、“通證經濟”、“眾籌”、“共識經濟”等旗號,以IMO方式進行虛擬貨幣炒作。

2018年3月21日,據CNBC報道,IBM啟動區塊鏈計劃,推出允許初創公司以低廉價格創建分布式賬本的產品。IBM的區塊鏈啟動計劃凷處于beta測試模式,開發者可以免費使用到商業版發布。IBM區塊鏈的總經理Marie Wieck周三表示,“對于想在IBM區塊鏈平臺上構建解決方案的人來說,這一新計劃非常適合試點項目和早期開發工作。IBM區塊鏈平臺目前擁有超過250個活躍的區塊鏈網絡。[2020/3/21]

虛擬貨幣由于種類不同,直接會影響到其能否作為非貨幣財產出資。因此有必要針對不同類的代幣出資進行分類討論。

動態 | 韓國檢察院所沒收的虛擬貨幣未進入國庫:經韓國司法界調查發現,從去年(2018年)5月開始,韓國檢察院對于判決后決定沒收的虛擬貨幣和判決前沒收的虛擬貨幣,未兌換成現金繳納入國庫。其原因是,檢察院未跟相關部門檢討制定,把沒收的虛擬貨幣進行現金化的標準體系。(Sedaily)[2019/7/12]

實用型代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

實用型代幣主要以BTC、ETH、USDT等為代表,此類虛擬貨幣可以出資設立公司嗎?我們在明確了此類虛擬貨幣的性質基礎上,就可明確其是否可以作價出資的問題了。

關于比特幣的法律性質,早在2013年12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明確規定“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殊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當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只是禁止比特幣作為貨幣流通使用,但對比特幣作為特殊商品的的持有和使用以及流轉并未禁止。USDT、ETH等虛擬貨幣與比特幣均屬于實用型代幣,幾者的性質相同,它們均屬于私人持有的虛擬商品。最后,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實用型代幣屬于公民合法持有的虛擬財產。

瑞波幣閃崩引爆虛擬貨幣市場恐慌情緒 單日蒸發千億美元:coinmarketcap報價顯示,周一瑞波幣一度暴跌35%,跌破2.10美元,較不久前創下的歷史高點3.85美元跌幅達45%。以太幣借機奪走了瑞波幣虛擬貨幣市場總市值第二把交椅的寶座。瑞波幣現價報2.36美元,漲幅0.42%。

韓國民眾熱衷炒作虛擬貨幣,當地虛擬貨幣價格比海外市場高出一大截,被戲稱為「泡菜溢價」(kimchi premium)。最近韓國當局嚴管虛擬貨幣引發投資者擔憂;此時國際虛擬貨幣的主要報價網站,又決定排除韓國交易所報價,導致價格遭到大幅修正,瑞波幣帶頭閃崩,并引發各類虛擬貨幣相繼跳水,一夕間蒸發總市值高達1500億美元。[2018/1/9]

因此,公民可以以此類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或者增加股權/股本。

證券型代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

證券型代幣屬于主流的虛擬貨幣之外的代幣,此種虛擬貨幣實踐中更大概率誘發各種詐騙、洗錢、恐怖主義融資等違法犯罪行為。因此,此種類型的代幣交易受到各國的嚴厲監管。比如,在美國,若被認定為證券型代幣,要經歷多且嚴格的審批程序,相應的區塊鏈項目才能發行。在我國,《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禁止代幣ICO的非法融資行為,立法初衷主要就是此類代幣的各種詐騙項目較多,為整治國內金融秩序才出臺,此類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應當謹慎。

虛擬貨幣出資設立公司的評估問題??

根據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非貨幣財產出資設立公司,應當注意兩個問題,一是非貨幣財產可以依法進行評估,二是非貨幣財產可以依法進行轉讓。對于虛擬貨幣作價出資的可轉讓問題,本文此處先不探討。虛擬貨幣作價出資時,有適合的評估機構對其價值進行評估嗎?如果有,應當按照什么標準進行評估呢?

主要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第九條,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目前,我國并沒有一個權威的資產評估中介機構,能夠對于虛擬貨幣的價值進行評估。鑒于此種情形,筆者建議,若股東采用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股東應在公司設立之初就達成協議。約定虛擬貨幣的價值應當按照某一日某個交易平臺某一時的價值進行換算得出出資額。這樣做也避免在日后,公司設立失敗,針對設立前的出資問題產生爭議,而無依據可尋。

此種出資形式也會給股東帶來一定的風險。一旦被司法機關、債權人等認定為出資不實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此時,以虛擬貨幣出資的股東會被法院認定要對虛擬貨幣評估。但苦于沒有中介機構對其價值得出適合的意見,司法機關是否就會以虛擬貨幣出資違反法律規定,屬于不得出資的非貨幣財產進行判決等。另外,除了前述的問題,投資者還可能需承擔補足出資額的義務,并且其向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向債權人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連帶責任。以上均是因為虛擬貨幣出資評估事項而可能引發的法律風險。

虛擬貨幣出資的代持股協議問題??

很多區塊鏈行業的從業者實際上并不愿意公開自身的私人信息、身份,或者其可能還在國外的一些企業任職。出于種種原因,投資者便與他人簽訂了代持股協議。投資者自身用虛擬貨幣作價出資,但是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卻不是自己。筆者認為,只要不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等條規定的情形,代持股協議一般是有效的。

主要法律依據:

《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民法典》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但是投資者與名義股東簽訂代持股協議會面臨以下的風險。比如:名義股東私自處置股權問題;隱名股東難上位的問題;名義股東在隱名股東出資額不到位時,仍應對外承擔責任的問題等等。投資者與他人簽訂的代持股協議有眾多的法律隱患,投資者應當謹慎簽訂代持股協議。

虛擬貨幣對于大眾已經不再陌生,甚至私主體之間交易流通虛擬貨幣也司空見慣,但也不意味著其法律行為的自由有保障。在國內并未出臺政策對虛擬貨幣的性質進行明確規定時,投資者用虛擬貨幣作價出資設立公司仍應謹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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