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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虛擬貨幣交易的可保護性分析之不當得利_CO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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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8)川1181民初488號

2017年12月19日,原告黃某在OKEX比特幣萊特幣交易平臺上向被告劉某發起一個訂單,以人民幣18330元購買比特幣。該訂單因超時取消后,原告通過平臺找到被告的聯系方式,多次打電話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未收到該筆款項為由,拒不返還。見催收無果,原告黃某以不當得利為由將被告劉某訴至法院。

法院認定: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被告取得該筆18330元交易款并無合法依據,而原告因此蒙受損失,雙方之間形成不當得利之債,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交易款之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廣州工信局公示2019年區塊鏈應用示范場景優秀案例:為大力推動廣州市區塊鏈關鍵技術先導應用、區塊鏈與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創新融合,深化區塊鏈與實體經濟融合應用,廣州市工業和信息化局認真組織并實施了案例征集和專家評審工作,遴選一批區塊鏈優秀應用示范項目,包括:基于大數據和區塊鏈的食藥品溯源系統應用示范、航運集裝箱物流智能單證處理和“數字知識產權平臺”等,共有15家企業入選2019年廣州市區塊鏈應用示范場景優秀案例予以公示。公示期為2020年4月28日至5月7日。[2020/4/28]

案例二:京02民終7176號

2017年3月8日,李某在A公司經營的www.coinnice.com的平臺上進行注冊并實名認證和綁定銀行卡進行比特幣交易。2017年3月10日,因A公司系統問題導致該公司錯誤地給李某多充了5個比特幣,A公司多次要求李某返還所得款項均遭到拒絕,A公司以不當得利為由將李某訴至法院,要求返還5個比特幣款項41305.34元。

動態 | 卓爾智聯第一個區塊鏈應用案例將于2019年1月份正式發布:據東方財富網報道,在第五屆中國產業互聯網大會上,卓爾智聯集團(02098)聯席CEO齊志平表示,產業互聯網沒有技術就沒有未來,卓爾正整合資源,提出商務、技術雙輪驅動策略,不斷加大技術驅動的力量。卓爾未來將加強在產業鏈中鏈接的能力,依托區塊鏈技術多方驗證、數據不可篡改等特性,通過鏈接合作伙伴和上下游客戶,為產業提供更多的服務。卓爾智聯第一個區塊鏈應用案例將于2019年1月份正式發布。[2018/12/23]

一審法院認定:

李某在A公司注冊成功就視為其同意《服務協議》,該協議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雙方均應當按照該協議履行義務。李某在沒有合法根據的情況下,獲得41305.34元,給公司造成損失,應當將上述款項返還給公司。

聲音 | 汪鵬:比特幣在有的案例中被認定為財產受法律保護:據人民網消息,日前,中國電子商務協會電子商務法工作委員會副會長汪鵬在接受媒體采訪時表示,目前,在有些案例中,法院沒有將比特幣當作財產,而是當作計算機系統的數據予以保護。不過在有的案例中,國家是支持比特幣作為合法財產的,在這些案例中,法院認為比特幣不僅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也代表著被害人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應當受法律保護。[2018/11/9]

李某上訴:

A公司設立網絡平臺進行比特幣交易的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違法行為,不應受到法律保護,一審判決李某退還A公司款項,等于認定了A公司進行比特幣交易及獲利的合法性。《Coinnice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服務協議》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一審法院認為《Coinnice數字貨幣交易平臺服務協議》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錯誤。李某認為,A公司設立該平臺本身就屬于違法行為,故該服務協議理應屬于無效協議。

列支敦斯登總理:加密貨幣僅僅是代幣經濟中區塊鏈潛在使用案例的一小部分:據Cointelegraph消息,列支敦斯登總理Adrian Hasler在接受采訪時表示,對我來說,加密貨幣僅僅是代幣化經濟中區塊鏈潛在使用案例的一小部分。我認為我們必須區分支付流量、代表合法支付手段的穩定代幣和自我維持的加密貨幣。毫無疑問,代幣經濟中的支付是通過區塊鏈執行的。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假定與法定貨幣掛鉤的穩定數字貨幣將發揮重要作用。[2018/6/24]

二審認定: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A公司向李某主張返還相應款項的事由并非基于其與李某之間的居間合同關系,而系因李某非基于合同關系等合法依據,取得相應款項,而A公司利益受損的事實。因此,本案應系因不當得利事實而引起的爭議,案由應為不當得利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在本案中,A公司因系統原因,在其經營的數字貨幣交易平臺上向李某名下的賬戶中多充值5個比特幣,致使李某在無合法依據的情況下實際收取41305.34元。李某在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取得相應款項具有合法依據的情況下,構成不當得利,應將41305.34元返還A公司。

李某雖上訴主張A公司違法設立比特幣網絡交易平臺,多充值5個比特幣屬于A公司自身過錯行為,應自擔后果,但A公司設立比特幣網絡交易平臺是否違反相關規定,并不影響李某承擔因缺乏合法依據取得相應利益而應負的返還責任,故李某的該項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啟示

以上兩個案例中,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并且在某種程度上都試圖規避虛擬貨幣的定性以及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案例二中,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基于合同做出的判決進行了糾正,而案例一中,法院索性沒有提及合同的效力問題。可以說,這兩個案例對虛擬貨幣交易主體的利益保護提供了嶄新的思路,即交易行為合法與否以及交易合同生效與否并不影響因構成不當得利所應負有的返還責任。

2013年《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及2017年《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簡稱《94公告》否定了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法定貨幣地位,并禁止其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司法實踐中,對于兩文件理解的差異導致虛擬貨幣交易能否受到保護的司法認定存在分叉,這直接影響了虛擬貨幣交易主體的利益能否是否保護:

一種觀點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視為不合法物,對于與其有關的一切交易行為排除在法律保護之外。因此,因虛擬貨幣產生的債務屬于非法債務,投資者應當風險自擔;

另一種觀點則認定,我國法律法規及文件并未禁止私人間虛擬貨幣的持有及合法流轉,并肯定了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因此虛擬貨幣仍有受到法律保護的可能性。

鑒于認定上的差異,以上兩案例均試圖對這種爭議進行回避,為虛擬貨幣交易主體提供了一種可行的保護路徑。

但上述兩案例畢竟是個案,現實中類似情形不受保護的可能性依然很大,例如在中,一方在無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擅自侵占了另一方虛擬貨幣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認定,一二審法院均根據《94公告》的規定,認為代幣交易平臺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非法,對于因比特幣產生的債務屬于非法債務,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進而駁回起訴。

因此,對投資者而言,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活動中,有必要保持理性,避免無法維權的現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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